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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40年6月7日制定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制度

民國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其目標如下:
一、減輕地租及其他負擔
  為保障佃農權益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者不得增加。取消押租金、預收地租、副產物租、以及一切額外負擔。遇逢災害歉收時,依照歉收成數比例減租,收穫量不及三成時地租全免。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不得收取報酬。承租人對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改良費用於終止租約時,就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由出租人予以償還。
二、保障佃農租權
 (一)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原約定超過6年者依其約定。在租期存續中,非有法定原因,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租期屆滿後,出租人除依法定要件得收回自耕外,如佃農願繼續承租者,應予續租。此外,在租佃期滿前,出租人縱使將其土地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
 (二)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雙方會同申請登記,其因特殊情形不能由雙方會同申請時,得由單方申請,經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辦理登記,並通知他方。
 (三)租約一式3份,由鄉(鎮、市、區)長公證,並加蓋公所印信,以正本2份分發出租人(地主)及承租人(佃農),1份由公所按字號順序裝訂存查。
 (四)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疏減訟源:若業佃間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可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移送市、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五)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違法者,移送法院依減租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處以刑罰。
三、兼顧地主利益
  據以計算地租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係由市、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按地目等則評定,再經政府審慎核定,公平合理,地主並不吃虧。對於佃農違法轉租或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時,地主可主張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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