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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制度變化

  民國66年「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修法前,區段徵收後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依當時土地法第218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僅有優先承受之權;修法後,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臺北市於民國67年辦理之華江地區(第二期二區)即為首案。

三、 民國75年啟動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
  為鼓勵民眾參與區段徵收及降低政府初期投入資金,民國75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時,明定區段徵收補償地價可以規劃整理後之可建築土地抵付之(即抵價地)。自此,區段徵收制度由原來單一現金補償方式,改良為以現金補償地價為原則,抵價地補償為例外之補償方式,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衡酌其最大利益自行選擇,邁入政府與地主合作開發模式的里程碑。
  當時,適逢臺北市為建構完整防洪體系,計畫進行基隆河河道整治,爰透過「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順利開發「中山橋至成美橋段」(大彎)及「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小彎)河道整治地區,為本市迄今辦理面積最大、歷時最長(14年)之開發案,除奠定臺北市東區發展之基礎,並創造結合遊憩與綠美化的河濱景觀,成為臺北市重要都市意象。
  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啟動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透明支配地機制,臺北市政府於85年10月22日訂頒「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經歷時1年20餘次會議草創建立制度,並於施行後因應實務作業之需,於次(86)年5月及11月檢討並修正部分條文,自此奠定本市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之基石,並進而促進中央於制定土地徵收條例時,將相關內容納入。

四、 民國89年土地徵收條例誕生一統區段徵收相關規範
  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除中央地政機關制定之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外,尚有都市計畫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更新條例、新市鎮條例及大眾捷運法等相關法規,形成規定分歧,一制數法之現象。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與各方經歷十餘年土地開發經驗後,深感區段徵收行為不變,僅因目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法律,所規範者又僅為稍有變異之程序及土地處分方式,衍生行政機關與地主之誤解,有礙區段徵收之施行,爰紛紛建議立法匡正制度,終於民國89年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統合區段徵收相關規範。

五、 民國97年首設區段徵收委員會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推動區段徵收,於97年訂定臺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立臺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以審議抵價地比例、拆遷安置計畫、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及其餘可供建築土地處分等事宜。

六、全國首創於細部計畫劃設市民住宅用地興建專案住宅
  臺北市自民國58年辦理華江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以來,雖每一區段徵收案均考量實際需要,由都市計畫或國民住宅機關於徵收範圍內興建整建住宅、更新住宅、安置住宅或提供現有國民住宅方式,安置房屋所有權人,惟拆遷戶安置僅係整體市政考量下之一環。民國93年2月23日公告「擬訂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時,考量現住戶於尚未享受開發成果,即須拆除房屋,遷移至陌生地區,遠離其既有鄰閭關係與都市紋理,故全國首創規劃以滿足現住戶拆遷安置需求為目標之「市民住宅區」,明文規定優先提供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之用,更負起興建專案住宅之重任。
  另考量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居民反對區段徵收,及反映專案住宅虛無縹緲與政府蓋房品質不佳等問題,多次發動抗爭,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4日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並針對拆遷戶個案情形產生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特別需求,於94年11月7日訂定「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再透過多次集體或個別訪談溝通,有效平息抗爭,順利完成拆遷。
  沿襲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興建專案住宅經驗,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時,於97年6月17日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採配售專案住宅安置拆遷戶。後參考臺北市政府興建專案住宅成功經驗,內政部於100年12月13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增訂第34條之1,明定安置計畫包括安置住宅在內,引導未來全國各縣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安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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