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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地價補償標準變動歷程

徵收地價補償標準因相關法令修正,歷經下列階段:
(1)法定地價(民國35年至民國66年)
   依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本市徵收地價補償標準依上開規定辦理。
(2)公告土地現值(民國66年至民國77年)
   按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自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後,依照法律競合原則及行政院67年5月18日台(67)內第4275號函釋意旨,在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本市徵收地價補償標準爰依上開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3)公告土地現值加發4成(民國77年至民國83年)
   77年7月15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爰都市計畫法第49條修正後本市地價加成補償標準即依該規定加發4成之地價補償費。
(4)公告土地現值加發2成(民國83年至101年)
   83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本市之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改為加發2成之地價補償費。
(5)市價(民國101年9月1日迄今)
  101年1月4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本市之地價補償標準改為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B號函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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