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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收回之請求權申請期限變動歷程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為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故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又其收回權之申請期限,於前開法條之適用,分為下列3個不同適用時期:
  一、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效前:得收回土地之原因是由發生日是在78年12月30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效以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
  二、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效後:得收回土地之原因是由發生日是在78年12月31日土地法第 219條修正生效日以後,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次日起5年內。
  三、62年9月8日都市計畫法第83條修正生效日後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時,自該原因發生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
  四、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如公告徵收之日在89年2月3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生效以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
  五、土地徵收條例公布生效後:申請收回之土地,其公告徵收之日是在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生效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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